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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戶政宣導】遷徙登記應與申請人之居住事實相符,人在籍在,人不在則籍不在,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。

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由他鄉(鎮、市、區)遷入三個月以上,應為遷入登記。」同法第76條規定:「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、學校、團體、公司、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。」又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:「遷徙係事實行為,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。」

遷徙登記應與申請人之居住事實相符